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687号

张纪春、贺元金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纪春,贺元金,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纪春,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贺元金,男,布依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文盲或者半文盲,无业,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童耀,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饶市信州区。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汝纪,男,布依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洪希,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秀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炳圆,男,土家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秀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贺元庚,男,布依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春、贺元金、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春、贺元金、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贺元金、张纪春伙同陈永学、“四川胖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徐姓屋西70号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用被告人童耀在该赌场负责抽头,雇用被告人贺元庚、梁汝纪、彭炳圆、贺元庚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天开两场,每天参赌人数二十余人,平均每天获利三千余元。自2011年5月初至案发,该赌场中途曾停业过二三天。被告人张纪春、贺元金为赌场股东,分别占赌场股份的30%、20%。2011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15名,收缴硬牌九一副及赌资人民币194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纪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贺元金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纪春辩称,其虽然是赌场老板,但赌场应分给其的钱大都被“小光头”拿走了。

被告人贺元金、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至5月31日,被告人贺元金、张纪春伙同陈永学、“四川胖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徐姓屋西70号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该赌场经营期间,除停业过二三天外,赌场每天开两场,每天参赌人数二十余人,平均每天获利三千余元。张纪春、贺元金分别占赌场股份的30%、20%。被告人童耀从2011年5月10日起在该赌场负责抽头,被告人贺元庚、梁汝纪于2011年5月15日左右开始为该赌场望风,被告人洪希于2011年5月13日开始为该赌场望风,被告人彭炳圆自2011年5月初至5月中旬一直为该赌场望风。2011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15名(包括被告人贺元金、童耀、梁汝纪、洪希),收缴硬牌九一副及赌资人民币19450元。同年6月3日,经被告人贺元金指认,公安民警在本区新碶街道四明山路抓获了被告人彭炳圆。同年6月7日,被告人张纪春到北仑公安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告人贺元庚在新碶街道大路村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元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新碶街道星阳村徐姓屋西70号门口祠堂里的赌场是5月初开的,股东有其和“胖子”、陈永学以及本地人张纪春。赌场的股份其占20%,张纪春占30%,“胖子”和陈永学共占40%,剩下的10%负责赌场的午饭和香烟钱。赌场每天开两场,赌硬牌九,每场都有20人左右赌博,平均每天收入二三千元。2011年5月31日赌场被查时,有约20人在赌场里面,其中10余人被公安抓获。2.被告人彭炳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中旬期间为新碶街道徐姓屋西70号祠堂门口的赌场望风。赌场开始是一个叫“小光头”的重庆人和一个叫“阿叔”的本地人开的,其是“小光头”叫来为赌场望风的。到2011年5月初,赌场的老板变成了张纪春、“胖子”和一个叫“小贵州”(即贺元金)的人。童耀在赌场负责抽头,开始跟着“阿叔”,“阿叔”离开后又跟着张纪春,“小贵州”手下也有二三个人。赌场一天正常大概可以收三四千元钱,其总共在赌场呆了约150天,收入15000元左右。3.被告人洪希的供述证实,其是经“光头”介绍给赌场望风的,总共望风了大概17天左右。赌场平均每天20个左右赌客,获利约三四千元。童耀是赌场中本地老板手下负责抽头的人。4.被告人童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经“阿叔”介绍认识了张纪春,张纪春安排其在赌场里帮他抽头。赌场的另一个股东是“小贵州”,他的手下有三四个小弟。还有一个股东是“四川胖子”。彭炳圆负责看场子。其于2011年5月10日左右开始在该赌场收“庄风”,总共收了六七万元庄风,赌场每天大概有二三十个赌客。5.被告人张纪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与“小贵州”、“胖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新碶街道星阳村徐姓屋西70号祠堂门口开设赌场,其占30%的股份,童耀在赌场负责抽头。赌场每天收入3000余元,期间只有一二天没有开业。其没有拿到30%股份对应的分成,赌场的赢利大都被“胖子”拿走了。6.被告人梁汝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于2011年5月14日左右开始与贺元庚一起受贺元金安排,在他开设的赌场里望风,期间共获利800余元,住宿和伙食也是贺元金解决的。期间,赌场停业过二三天。7.被告人贺元庚的供述称,其2011年5月中旬开始,与梁汝纪一起在青少年宫附近为贺元金的赌场望风,期间曾离开过,总共望风约七八天,获利八九百元。8.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徐姓屋西70号的赌场最初开设于2010年下半年,是一个叫“光头”(即陈永学)的人开的,后来因为“光头”打了派出所的一个协警,赌场停了一段时间。再后来赌场又开起来了,但听说是由“胖子”负责,另外一个叫“小贵州”的也在其中。赌场从每天早上开始赌博,一直赌到下午四五点钟,每天约有二三十人参赌,案发当天其也在赌场参赌。9.证人徐某2、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时他们都在新碶街道星阳村徐姓屋西70号祠堂门口赌博,当时有二三十人在赌博,赌硬牌九,童耀在赌场中负责抽头。10.证人李某1、李某2、付某、杨某、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案发时在涉案赌场内赌博,后被警察抓获的情况。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其在涉案赌场内卖香烟和饮料,也曾参与过赌博。洪希在赌场中负责看场子和望风,童耀在赌场中负责抽头,贺元金也叫“小贵州”,是赌场的老板。12.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其中张纪春系自首。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童耀的犯罪前科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2011年5月31日14时左右,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赌场及扣押赌具、赌资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春、贺元金、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纪春、贺元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纪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贺元金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贺元金、童耀、梁汝纪、洪希、彭炳圆、贺元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纪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贺元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童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四、被告人梁汝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五、被告人洪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六、被告人彭炳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七、被告人贺元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