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外来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金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村红星公寓6幢1单元101室,采用木棒挑物的手段将失主黄李琴放于床边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2600余元,男式黄金项链一根(价值756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无鉴定价值)。2、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优胜村优胜南区223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失主徐君娟放于三楼东间床上的手提包内现金110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优胜村优胜南区214号,攀爬北面防盗窗栅至二楼窗户,钻窗户进入室内,进行翻找,未窃得财物。4、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村星华西区72号,攀爬防盗窗至阳台,后钻阳台窗户进入,盗走失主柯弟根放于二楼大厅沙发上西装短裤内的现金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6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