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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邢民初字第1259号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与尚拴成、尚丰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尚拴成;尚丰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 负责人王树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维志,该单位职工。 被告尚拴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尚丰朝,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与被告尚拴成、尚丰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拴成于2009年3月29日在我社贷款6000元,由被告尚丰朝担保,2010年3月28日到期,被告应按归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派人催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尚拴成2009年3月29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借款金额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曾经还过5次利息,将利息结至2010年6月20日,现仍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0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证据二、二被告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尚丰朝负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份证据是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告尚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尚丰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尚拴成在原告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8.835‰,该笔借款由被告尚丰朝进行担保,二被告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尚拴成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过五次利息,将利息结至2010年6月20日,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拴成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尚丰朝担保,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拴成应当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尚丰朝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尚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尚丰朝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