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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再字第4号

吴阿火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原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吴阿火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原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吴阿火,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经济合作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再字第4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原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横峙农村。清算组

负责人:孙志强。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阿火,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葵,该社社长。申诉人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因与被申诉人吴阿火、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23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浙甬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令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霞丹、杨海蓉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申诉人吴阿火及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申诉人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葵出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8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了(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23-1号民事抗诉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确认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经济合作社向被告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转让吴阿火承包土地使用权行为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讼争土地系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经济合作社征用后再交付给被告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不是该讼争土地纠纷的适格被告;

三、被告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程序基本合法,土地已经被开发使用,原审判决返还承包土地并恢复耕地原状,实为错判。故(2009)甬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补充的(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23-1号民事抗诉书认为:被告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6月3日被注销登记,自此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晚于该公司被注销的时间。原审在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显属错误。本案再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被告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8年5月20日,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清算后总负债零元,净资产161万元,并按三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并于同日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08年6月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审查后核发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09年5月8日,原审原告吴阿火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0.4亩并恢复耕地原状。本院再审认为,从提供的原审被告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看,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及其清算组已经于2008年6月3日经注销登记而消亡,其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起诉时已经不存在,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基于原审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故在再审期间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再进行审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阿火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阿火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志勇

审判员  张光胜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