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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26号

陈甲、陈乙与陈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陈丙。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陈丙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陈丙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9日被告陈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人借款20万元,由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丙未偿还借款,无奈由二原告代被告陈丙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1月20日,二原告在浙江义乌市找到被告陈丙,被告陈丙当即支付5万元并收回担保证明材料,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和一张12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丙的妻子,依照《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陈甲、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丙、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丙、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陈丙向他人借款20万元,由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丙未偿还借款,无奈由二原告代被告陈丙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丙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12万元的借条和一份欠5万元的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丙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陈丙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陈丙于2010年10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二原告合计17万元的借条,二原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被告陈丙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现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丙的个人债务,况且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万元并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甲、陈乙1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17万元自2011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陈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乐

代理

审判员  杨守票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