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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375号

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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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余。

委托代理人:叶红华。

被告:嘉兴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生。

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常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用其所开发建造的乍浦玫瑰苑1号楼402室住房抵作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后被告将坐落于乍浦玫瑰苑1号楼402室住房交付给了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湖市乍浦玫瑰苑1幢2单元402室房屋及配套车库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嘉兴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所作的约定及由王继林所作的房屋已交付使用的证明。2、应收账款核对单1份,证明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35312.30元的事实。3、订货单4份、对账单4份及欠房款抵水泥明细1份,证明王继林系被告的员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抵作房款302075元。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向王继林所作的笔录1份,内容为:王继林为被告的员工,现是乍浦玫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平湖市乍浦玫瑰苑1幢2单元402室房屋。2、由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情况说明,内容为乍浦玫瑰苑1幢2单元402室房屋在2002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1日无登记显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开发建设平湖市乍浦玫瑰苑时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06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35312.30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尚欠水泥货款,在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所开发建造的玫瑰苑二期工程继续提供水泥的情况下,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玫瑰苑1号楼4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1套,计价542288元。具体为:住房1套面积为159.72平方米,计418466元;1号车库7号车位1只,计80000元;储藏室15.67平方米,计24633元;产权登记费、印花税、契税、手续费、物业费、土地证费,计15651元;天燃气、水表初装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后退回)、装修垃圾清运费,计8092元;代收房屋维修基金159.72平方米,计5446元;被告折让价款10000元。原告必须在2007年6月(可延长90天)内,为原告办理购房后一切相关手续。原告出具306975.70元的欠条给被告,在被告建造玫瑰苑二期工程时,原告须确保水泥供应,水泥价按使用时的市场价格,由原、被告另行商定,等水泥款折合所欠房款清时,原告收回欠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开发建造的玫瑰二期工程供应水泥,从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抵购房款等302075元。至今尚欠购房款等4900.70元未抵扣。现被告已将坐落于乍浦玫瑰苑1幢2单元4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交付原告,该房屋至今未进行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乍浦玫瑰苑1号楼402室房屋及面积,未明确房屋坐落位置,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乍浦玫瑰苑1幢2单元402室房屋,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争议房屋购��款的支付方式及办理权证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办理房屋权证的时间,但被告超过约定期限,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该房屋未存在设置他项权等法律规定禁止产权登记或过户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购房总款包括产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等,故办理产权登记时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尚有4900.70元购房款等,双方尚未结算抵扣,现原告同意直接向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坐落于平湖市乍浦玫瑰苑1幢2单元402室房屋及配套车库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产权登记的同时支付被告尚欠购房款等49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嘉兴市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