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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民一初字第2126号

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与李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李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组。法定代表人朱小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华,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诉被告李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已经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0000元货款,并且打了欠条,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我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茅民一初字第685号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1)茅民一初字第685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受理后即通过公安机关对李连华的住址信息进行查询、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经过原告辨认,并非所诉被告。后原告称因其失误,确认被告姓名有误,且依然无法联系被告,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恒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