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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615号

陈士林、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士林;李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林,曾用名陈世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林、李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林、李某、郑某及辩护人邱香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士林、李某、郑某为袁方索取债务从杭州市萧山区赶至平湖市,在要债过程中,三人认为袁方的朋友鲁某从中作梗,便伙同李彩山(在逃)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施家坟小区门口对被害人鲁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鲁某胸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鲁某损失3000元,被害人鲁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士林、李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林、李某、郑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士林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已向被害人赔偿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士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