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上民初字第2004号

项婷婷与黄婷、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项婷婷;黄婷;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项婷婷。

委托代理人:项国新。

委托代理人:项铭。

被告:黄婷。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

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蓓。

委托代理人:李玭。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

原告项婷婷诉被告黄婷和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项国新、项铭,被告黄婷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平、李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婷婷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下午16时25分许,被告黄婷驾驶杭892050号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至杭州市复兴立交桥下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杭189407号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项婷婷相撞,造成原告右手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脸部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黄婷驾驶制动(车闸)性能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标准的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婷婷在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在责任认定书中的证人证言中确认,被告黄婷系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的员工,被告黄婷驾驶的杭892050电动车为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的公车。两被告在事故后未予以积极处理,原告在就诊和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其自行垫付,且事故对原告右手(习惯性用手)尺桡骨的伤害,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给其身心及家庭增添了生活和精神上的压力。原告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黄婷作为侵权责任人、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作为被告黄婷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婷和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58.16元。

被告黄婷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婷是作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且电动车制动也不合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黄婷的单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婷是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从事道路汽车停泊管理和收费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婷刚从紫花路调查车辆泊位返还办公室路上与原告相撞,被告黄婷是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被告黄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垫付原告项婷婷费用13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应该在原告的诉请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项婷婷的具体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4个月适宜;交通发票有异议,对票据本身有异议,但是数额基本认可;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住院的26天无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3个月缺乏合理性和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电动车停车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答辩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事故是被告黄婷自己违规使用单位交通工具导致,不应该由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项婷婷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国标,被告黄婷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标;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病情记录;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明细20017.04元,其中被告黄婷垫付13000元;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金额;6、交通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的金额;7、病假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病假误工时间。

被告黄婷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和当时车况,当时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9、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黄婷和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黄婷被派遣到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工作;10、解除劳动合同,拟印证被告黄婷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状态;11、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黄婷支付的13000元费用。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婷和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对原告项婷婷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停车费部分无异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其数额合理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时间偏长。原告项婷婷对被告黄婷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1均无异议;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对被告黄婷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婷不是职务行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黄婷驾驶杭892050号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江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使至复兴立交桥下时,与由北向南项婷婷驾驶的杭189407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项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婷婷无责任。项婷婷受伤后入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脸部软组织挫伤。先后两次住院共26天,出院后医嘱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8月14日休息、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6日休息。在诉讼之前黄婷共支付原告13000元,黄婷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婷系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驾驶杭892050号电动自行车亦系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车辆,该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标准,综合评定为不合格。事发前黄婷到杭州市复兴路、美政路附近调查停车泊位单位包月情况,在回单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黄婷驾驶制动(车闸)性能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标准的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项婷婷损失数额问题;

二、项婷婷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项婷婷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017.76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0017.76元,二被告主张应当以票据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017.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959.40元,计算公式为27359元/12月×7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1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21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计算公式为75元/天×120天,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75元/天和住院26天的护理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期间过长,同时主张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期间由本院在30日内酌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受伤的位置和其用手习惯来看,原告要求出院以后相应的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但其要求120天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所需的护理时间酌定为56天(含住院期间2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5元/天×56天=4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80元;6、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8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停车费损失为8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其受伤的位置在面部和手腕部,且目前仍存留明显的疤痕,作为一名未婚的女性,原告要求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017.76元+15959.4元+221元+4200元+780元+80元+2000元=43258.16元。扣除被告黄婷已付1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0258.1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与单位工作人员职责范围相关或为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单位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黄婷为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时间受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指派到复兴路、美政路附近调查停车泊位单位包月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其驾驶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892050号电动自行车是为了完成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被告黄婷的行为符合“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赔付原告项婷婷损失3025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项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项婷婷负担6元,由被告杭州上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负担200元,退还原告项婷婷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