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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执民字第813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与伍爱云、夏贺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伍爱云,夏贺国,夏鲁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81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诉讼代表人:章卫东,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伍爱云。

被执行人:夏贺国。

被执行人:夏鲁珍。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查,本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有权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沙塘村所有权证号为041910、建筑面积为161.21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夏岩兴名下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沙塘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41910号,地号:Q-09552113-0056,建筑面积为:161.21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温房他证龙湾区第208736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被执行人在查封之日起三日内应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该被查封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俞念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