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F×××××轿车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环城东路路口时与高辉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浙F×××××轿车发生碰擦。后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徐智辉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辉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高辉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