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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500号

何胜娟与张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胜娟;张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何胜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张瑞明。

原告何胜娟与被告张瑞明、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美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张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10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30万元言明于同年11月29日归还,另10万元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瑞明辩称,40万元借款是事实,是分两次借的,我现在人在监狱,没有能力归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借款要到我出去之后才能归还,我计划到出去后半年内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两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30日、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到2010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3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前,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其中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只能计算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的逾期利息宜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判定履行之日止;另10万元宜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明应归还给原告何胜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30万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10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