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民警,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王珺、霍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范合书、张玉波、王文庆、许振飞四人贿赂现金共计10.5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分多次收受安阳市吉祥停车场负责人范合书现金15000元;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5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0000元;于2009年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5000元;于2010年至今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70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分多次收受安阳市平原停车场负责人张玉波现金5000元;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张玉波现金5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张玉波现金5000元。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于2009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于2010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 4、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3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3000元;于2009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3000元;于2010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行贿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收受的数额和次数不准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霍春林、王珺辩护认为,一、对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
二、本案中存在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011年5月、10月和11月对被告人的两次讯问都是在检察院的讯问室进行的,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应予排除。
三、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对被告人与四名行贿人之间的分析,依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贿数额为范合书57000元,张玉波13500元,王文庆5000元,许振飞9000元,共计84500元。
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五、被告人具有认罪情节。
六、被告人属初犯。请求法庭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范合书等四人贿赂共计现金10.5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分多次收受安阳市吉祥停车场负责人范合书现金15000元;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5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0000元;于2009年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5000元;于2010年至今分多次收受范合书现金17000元;共计收受范合书现金720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分多次收受安阳市平原停车场负责人张玉波现金5000元;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张玉波现金5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张玉波现金5000元。共计收受张玉波现金15000元。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于2009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于2010年分多次收受王文庆现金2000元。共计收受王文庆现金8000元。 4、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3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3000元;于2009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3000元;于2010年分多次收受许振飞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许振飞现金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辩解,其多次供述了收受范合书、张玉波、王文庆、许振飞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2、行贿人范合书、张玉波、王文庆、许振飞供述,其供述了向魏某某行贿的事实。 3、其它书证,证明了魏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及范合书向货车司机收取管理费后,发放给司机卡片。范合书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拿出一部分向魏某某等人行贿,魏某某等人在公路上见到卡片便对违章车辆不予查扣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称受贿数额和次数不准确的理由,因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二至六条的辩护意见,因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105000元应予以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尚未退出受贿赃款1050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没收财产刑和追缴的赃款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运成
审 判 员 申瑛昌
代理
审判员 尚海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