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558号
原告:林方武。
委托代理人:胡美玉。
被告:杭州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春粮。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
原告林方武为与被告杭州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武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方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黄山工地、丁桥工地、益香家居等工地供应水电材料。2010年2月10日,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敬理及法定代表人凌春粮先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63000元。
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727元(按年利率6.56%自2010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20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方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2张,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敬理及法定代表人凌春粮于2010年2月10日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63000元。
被告中博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系原告与吴敬理个人之间的欠款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博公司对林方武提供的2张欠条,认为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欠条上没有体现是被告的欠款,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应系吴敬理欠林方武材料款;证明人凌春粮的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本人签名,即使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仅起到证明作用,不表示被告欠款;故2张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林方武提供的案涉欠条,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仅凭案涉欠条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告林方武诉讼来院,称被告中博公司拖欠其材料款,并向本院提供了两张2010年2月10日形成的《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方武水电材料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黄山工地、丁桥工地、益香家居等”,欠条下方署名为:“杭州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吴敬理”。另一张《欠条》载明:“吴敬理(330823196505044116)欠林方武材料款黄山工地、丁桥工地、益香家居共计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欠条下方“欠款人”处为吴敬理签名,“证明人”处为凌春粮签名。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两张《欠条》除凌春粮的签字外,内容均由吴敬理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两张案涉欠条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林方武所主张的中博公司拖欠其材料款的事实,林方武也未能证明吴敬理个人向其出具欠条,系履行中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虽然其中一张欠条签有“凌春粮”名字,但仅表明其系证明人的身份,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中博公司与林方武之间形成了欠款关系。综上,林方武对其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方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0元,由原告林方武负担,其余771.50元退还原告林方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