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113号
原告:蔡兴东,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高成举,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王长梅,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蔡兴东与被告高成举、王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成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被告高成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长梅辩称:我没有担保,也没有签字,不知道被告高成举借款的事情。被告高成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5月22日被告高成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高成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日,借款利息每日1%,并用汉街上的和谐宾馆抵押,被告王长梅提供担保。2、2011年6月2日被告高成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高成举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日,借款利息每日1%,并用汉街上的和谐宾馆抵押。3、沂南县和谐宾馆营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成举借款的时候用汉街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王长梅对原告举证认为:我没有签字,与我无关。因被告高成举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被告高成举、王长梅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高成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高成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日,借款利息每日1%,并用汉街上的和谐宾馆抵押;2011年6月2日被告高成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高成举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日,借款利息每日1%,并用汉街上的和谐宾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成举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与清偿。被告高成举两次共计向原告蔡兴东借款148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成举对该借款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长梅对签字担保予以否认,原告亦认可借款协议上不是被告王长梅本人签写的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成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成举偿还原告蔡兴东现金14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四倍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兴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高成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