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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720号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芳。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委托代理人:贝赛。

被告:李磊。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赛、被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及车位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费;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支付3号车位的车位费;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支付105号车位的车位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39.3元,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1139.3元,并支付电梯费2090.93元、车位费384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近江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3、验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事实。4、工作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方式的事实。5、杭州市物价局批复一份;6、关于近江家园二园、三园小高层、高层电梯、水泵等消耗分摊的具体实施办法一份;7、近江家园物业管理处小高层、高层电梯、水泵高消耗费用预算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电梯费及具有具体的收费标准的事实。8、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一份;9、EMS邮件详单一份;10、律师函一份;11、邮件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缴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物业费,2007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车位费,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电梯费的事实。

被告李磊答辩称: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不能向被告全额收取物业费;原告擅自将被告的车位租给他人,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车位费;关于电梯费,原告无依据收费,应按实分摊。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电梯费的方式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证据8、9,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系拒收,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缴物业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三园2幢203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近江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支付3号车位的车位费;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支付105号车位的车位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缴纳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包括违约金在内的给付义务。原告在诉讼时虽主动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但仍然高于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0%以上,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购买的3号和105号车位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支付,且原告没有对律师费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明显怠于行使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因物业管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物业费系持续发生,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擅自将被告车位出租为由,拒绝支付车位管理费。对此却并无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39.3元,滞纳金227.86元,车位管理费384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磊负担15元,退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