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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83号

崔纯刚与陈献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纯刚;陈献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崔纯刚,经商,住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庙林村铁令桥社。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陈献山,农民,乌市佛堂镇寺口村3组。

原告崔纯刚为与被告陈献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纯刚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献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纯刚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金义东南线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客王水海当场死亡。后王水海的亲属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将原、被告及原告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定,根据责任比例崔纯刚应赔偿293079.5元,因催纯刚已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其余93079.5元由崔纯刚赔付。判决:撤销原判,按照原审的比例即原告与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二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损失93079.5元(含已赔付的35000元);被告在二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水海亲属损失125605.5元。原、被告对保险人赔付之外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4543元,由崔纯刚负担3080元,由陈献山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崔纯刚负担3738元,陈献山负担1603元。因被告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后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陈献山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支付12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2万元打入王东健的帐户,并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执行费280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支付的赔偿金1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执行费841.2元(2804元*30%)共计122157.2元。被告陈献山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诉崔纯刚、陈献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第四、五、六项确定崔纯刚应赔偿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损失93079.5元(含已赔付的35000元),陈献山应赔偿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损失125605.5元,崔纯刚与陈献山对保险人赔付之外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同时认定崔纯刚与陈献山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一审受理费4543元,由崔纯刚负担3080元,由陈献山负担1363元。因崔纯刚、陈献山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金义执民字第2943号。2011年7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献山应赔偿的125605.5元,由崔纯刚向申请人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2万元打入王东健的帐户,并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执行费2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金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浙金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王东健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诉崔纯刚、陈献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理应按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赔付义务。现本应由被告赔偿的125605.5元,已由原告代为赔付12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其中被告应承担部分1363元,现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执行费2804元,被告也应按比例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84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代偿款共计12220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1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献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支付原告崔纯刚代偿款12215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陈献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楼煜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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