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78号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78号

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霍某某,县溪龙乡后河村红竹园自然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50813660x。

原告中田公司与被告霍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田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霍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价款为229800元。被告因无力全额支付价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安吉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60000元,由原告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贷构成违约,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安吉县支行依约扣划,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20289元,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120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一份及发票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被告为此支付价款229800元的事实。2.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为支付购车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安吉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金额为16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贷款客户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而被告属于原告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对象的事实。4.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特种转帐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安吉县支行直接原告保证金帐户扣款120289元,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代偿的保证义务的事实。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安吉县支行扣款数额的具体组成,包含贷款本金117599.56元、利息2446.94元、罚息242.50元,共计120289元的事实。被告霍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间,在原告处购车且由其推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汽车贷款按揭客户,由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证期限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时,原告还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抵押物(或质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2009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被告为此支付价款2298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霍某某作为贷款人为支付购车款,与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分支机构的安吉某某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某某申请按揭贷款160000元,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计息,按月结息,每月5日为结息日或付息日,贷款期限为35个月,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处理措施等内容。同时,被告及共有人为贷款以所购车辆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120289元,2011年4月28日经债权人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款120289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安吉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某某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原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2028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202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由被告霍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