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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37号

慈溪市××水泥制品厂、慈溪市××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水泥制品厂;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慈溪市××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镇东门外村××路。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室。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慈溪市××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水泥制品厂的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水泥制品厂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砖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普通砖,结算方式为凭供方送货回单每月结算一次。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相关货物。2009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2009年3、4月份的货款金额为79980元。2010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2009年5月至9月的货款金额104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2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26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5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阐明: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尚欠992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举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三组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原告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85000元货款;经被告材料员结算,截止2010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26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砖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砖,合同约定了价款、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凭供方送货回单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某某被告混凝土砖。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员进行结算,确认至2009年4月,原告共供给被告混凝土砖计货款79980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员再次结算,确认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份,原告共供给被告混凝土砖计货款104280元。2009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12月25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付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砖订货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被告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9926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水泥制品厂货款992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计1204.5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