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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775号

戴建平与茹之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建平,茹之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商初字第775号

原告:戴建平。

委托代理人:邹美雅,系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志杰,系戴建平妻子。

被告:茹之炎。

委托代理人:茹阿木。

原告戴建平为与被告茹之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屠李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荆志杰、被告茹之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茹阿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名为“委托保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在绍兴第二印染厂仓库内保管原告所有的涤棉条纹卡(灯芯条),不能损坏、丢失,出货原则:乙方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将产品出库,如遇甲方没有人在工厂,可由乙方办理,但必须保证货款汇到甲方账户,方可将产品出库,在保证甲方销售价格的前提下,甲方按销售总额的1%提成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比较好,到2006年1月13日止,除库存32支灯芯条尚有106件,20支灯芯条尚有123件,新产品尚有211件外,其余款项已结清。此后,原告又陆续交由被告保管20支和32支的灯芯条及部分涤麻产品,被告也陆续出售将货款汇给原告。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对20支灯芯条300件(每件360米,每米5.85元)当面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及已付的部分,被告尚应再付给原告货款544,800元,于是原、被告一同去农行,被告划款给原告544,800元。本来原告以为双方除库存尚有20支灯芯条29件及涤棉麻、涤粘麻、麻棉布共24件外其余货款已结清。然当原告向案外人浦江金海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催讨所欠原告货款时,被告出庭为案外人作证称:其于2008年3月10日划给原告的544,800元中,其中263,200元系代金海湾公司支付向原告购入的涤麻、涤粘麻的货款,而非其应付的20支灯芯条货款。由此,导致原告与案外人货款纠纷中的诉讼请求二审被驳回。

原告认为原告卖给金海湾公司的货是根据该公司来样加工的货,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是二个不同的品种和不同时间发生的业务,不能张冠李戴,故不服并提起再审申请,但省高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保管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词明显对其不利仍出庭凭证上,可信度相对较高而采信了他,并同时认为“从权利救济的途径来看,申请再审人即原告亦可根据案外人茹之炎在本案二审庭中的证言向其另行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被告划给原告544,800元中尚应减去代案外人支付的263,200元,即被告应再另行支付原告263,200元,并应返还由其保管的20支灯芯条21件及涤麻产品24件。

原告曾欲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也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销款263,200元并返还库存20支灯芯条21件、麻产品24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关系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该支付的钱已付清,尚存在被告处有32支灯芯条106件、20支123件、新产品211件,其余款项均已结清的事实;3、(2010)浙民申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鸭山公司)曾起诉金海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案中被告出庭作证认为被告已付的544,800元中有263,200元是代金海湾公司支付给双鸭山公司的,故二审判决双鸭山公司败诉,双鸭山公司经向省高院再审后,省高院确认这个代付行为成立,要求双鸭山公司另行主张的事实;4、双鸭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5、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形成的草稿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总款项为544,800元,该款已由被告打入原告个人卡上的事实;6、(2009)浙金商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支付给原告的544,800元中包括了代金海湾公司支付的263,200元,为此,被告代为原告销售的布款就少付了263,200元的事实;7、送货单十一份、送货证明二份,证明在2006年1月13日之后,原告又陆续发布给被告保管,后由被告销售的事实;8、灯芯条和麻棉布样两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产品和双鸭山公司销售给金海湾公司的产品是两种产品的事实;9、双鸭山公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原告戴建平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茹之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布匹款项已全部结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0、2010年9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在被告处的库存货进行了对帐确认的事实;11、银行汇款单四份,证明除544,800元外,原告又通过银行分四次共汇给原告343,830元(包括2010年9月16日欠条中的79,200元),实际被告多付给原告1,4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返还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戴建平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由法院审查,因为委托保管协议中写的是既有单位,又有个人,主体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2006年1月份的对帐情况,不能证明至今为止原告还有货物存放在被告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的主张,同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有异议。证据4系原告当庭提供,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查决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上面无双方的签名,只是草稿,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但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44,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63,200元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相应的销售款双方已结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种产品都是由被告保管的。对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目前双鸭山公司是否仍然存在,原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欠条中所涉的40件布并不是库存布,而是被告代原告销售的40件布,相应的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并不是结账单。对证据1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这个付款依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将2008年3月10日之后双方之间陆续保管的布匹销售款项都算进去了。综合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证据1、2、3、6、7、8、9及证据10、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即债权转让成立,但该证明中载明的“原由戴建平委托茹之炎保管的涤棉条纹卡(灯芯条)及部分麻棉、涤麻棉粘各种混纺布,已转给戴建平所有了”的内容,意思表示本身存在歧义。债权转让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应程式要件。该证明显然不能构成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故证明存在瑕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仅系草稿性质,故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作用。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24日,原告作为双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委托保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绍兴二印仓库保管其产品;保管方式为甲方将其产品涤棉条纹卡运往乙方所在工厂:二印仓库;出货原则为乙方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将产品出库,如遇甲方没有人在工厂,可由乙方办理,但必须保证货款汇到甲方账户方可将产品出库;在保证甲方销售价格的前提下,甲方按销售总额的1%提成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双鸭山公司陆续将布匹送到被告处。2006年1月13日经对账确认,现在被告处尚有32支灯芯条布匹106件、新产品211件和20支灯芯条布匹123件,其余款项均已结清。此后,双鸭山公司又陆续发货至被告处,截止2008年6月4日,又发给被告灯芯条1,353件共计487,080米、涤麻新产品260件计124,800米、麻新产品233件计111,953.50米、全线麻棉布12件计3,000米、涤粘麻半线交织布7件计2,940米和涤棉麻交织布5件计1,700米。期间,被告在扣除相应劳务费后,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给双鸭山公司款544,800元,2008年4月3日支付124,290元,2008年6月14日支付41,967元,2008年10月9日支付98,380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79,200元。另在双鸭山公司与被告发生保管合同关系期间,双鸭山公司与金海湾公司也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由双鸭山公司发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再发给金海湾公司。此后,因欠款纠纷,双鸭山公司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要求金海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4,570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海湾公司应支付给双鸭山公司货款174,570元及利息。金海湾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二审期间,本案被告茹之炎出庭作证称其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给双鸭山公司的544,800元货款中,其中263,200元是金海湾公司汇给其后,再由其转付给双鸭山公司的。据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双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30日,双鸭山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双鸭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在被告处尚有布匹未归还以及被告应支付上述263,200元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与被告发生布匹保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张其系根据该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取得本案诉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因存在内容瑕疵而未能得到确认,故其现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并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建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李强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