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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07号

赵休能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休能;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赵休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艳平。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春。

原告赵休能为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休能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休能诉称:201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鞋材,共结欠货款7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付款凭证,承诺不久归还。但几次催讨,被告至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休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鸿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赵休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鸿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休能与被告鸿锐公司之间发生鞋材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先后于2010年8月10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年7月3日至7月31日27600元、8月2日至8月31日23900元,9月2日至9月30日20000元、10月6日至10月29日6300元,共计77800元。被告鸿锐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休能与被告鸿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鸿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鸿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休能货款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鸿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赵休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丽雅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