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俞文姝。
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