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庭凤,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住长治市太行西街北一巷**号。委托代理人贺惠龙,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曙庆,系该行科员。委托代理人连晓晓,系该行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军,职务经理。
上诉人王庭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庭凤的委托代理人贺惠龙,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曙庆、连晓晓,被上诉人长治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原告向被告王庭凤提供人民币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3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庭凤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被告王庭凤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间被告王庭凤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王庭凤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被告凯悦公司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700000元借款实际由被告凯悦公司使用。被告王庭凤欲从被告凯悦公司处购买的商铺已被凯悦公司转卖他人。二被告共清偿贷款本金584546.60元,截止2009年6月22日已连续10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拖欠,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5453.40元,利息(截止2009年6月22日)6725.9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700000元借款虽由被告凯悦公司使用,但在该合同的甲方(即借款人)的签字处为被告王庭凤本人签名,被告王庭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庭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庭凤已连续十期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王庭凤提前清偿剩余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庭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453.40元、利息6725.90元(截止2009年6月22日)及至付清全部款项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凯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借款本金115453.40元及截止2009年6月22日止的利息672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长治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后,王庭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城建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建支行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凯悦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庭凤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其公司利用王庭凤的身份证贷款,钱是公司用了。其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王庭凤与二被上诉人凯悦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到期收取贷款本息的权利,上诉人王庭凤逾期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凯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庭凤主张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王庭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对其本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44元,由上诉人王庭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连法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刚
代理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