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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24号

王国江与陈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陈利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24号原告王国江,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20组8户。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鸿,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9组2户。

原告王国江诉被告陈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江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国江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至2011年8月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约定利息7000元(10万元×2%×3.5个月),另按约定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利鸿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各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利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江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陈利鸿负担。王国江同意陈利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