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黄晨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林娟。
被告:元光德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仁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洪。本院受理原告黄晨波诉被告元光德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所属地仲裁委终审仲裁”,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所属地即出租房屋所在地杭州市,杭州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答辩称: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里提到的“所属地”为杭州市滨江区,而滨江区没有仲裁机构,该约定不明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某地”,该条款与本案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有仲裁意思表示,也有仲裁事项,但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所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本案由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所属地仲裁委终审仲裁”,表明双方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都是明确的。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认为“所属地”为出租房屋所在地,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中也认为“所属地”为出租房屋所在地,原、被告对“所属地”的理解均为出租房屋所在地即杭州市滨江区;且市辖区一级行政区域没有仲裁机构,杭州市只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也是明确的。综上,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晨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工行湖滨支行的帐户,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