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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244号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闻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黄某某、闻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闻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44号

原告:谢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闻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闻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闻某某、陈莉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黄某某承认其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至今未还。本案借款由闻某某、陈莉某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承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5%计算过高,依法调整为按1.8%计算。另,被告闻某某、陈某某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被告闻某某、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

二、被告闻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某某、闻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