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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24号

赵付英与朱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付英;朱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赵付英。

委托代理人:王亚芳。

被告:朱勤林。

原告赵付英为与被告朱勤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朱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付英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7时30分,被告朱勤林驾驶豫p×××××低速货车沿吕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吕青线兴旺村原华夏箱包厂北侧时,与路桩发生碰撞,致被告车辆失控,导致乘坐于被告车厢内的原告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付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1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勤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723.10元、伤残赔偿金3602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768元、交通费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8512.10元。

被告朱勤林答辩称:被告不是专门接运客人的,原告那天去田里给沈小弟干活,后来工头临时叫原告开车去帮忙接送,所以沈小弟和工头也有责任。平湖和嘉兴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原告全部承担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7时30分,被告朱勤林驾驶豫p×××××低速货车沿吕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吕青线兴旺村原华夏箱包厂北侧时,与路桩发生碰撞,致被告车辆失控,导致乘坐于被告车厢内的原告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付英无责任。

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费明细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病历1份、住院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

三、医药费收据1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2723.10元。

四、交通费发票26份,证明原告所因车祸花费的交通费用为436元。

五、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一人计算。

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1600元。被告朱勤林质证认为:事发后,交警认定是被告的责任,是因为原告出事时在被告车上,但原告给沈小弟打工的事,交警不知道。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武警嘉兴总院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伙食费是被告支付的。四张长红大药房的药费收据,没有相应的医生处方,不予认可。新埭医院2010年11月14日的发票,一共有三张,同一天三张都有挂号费,其中两张里面的药,是一模一样的,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勤林提供了如下证据: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武警嘉兴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611.34元,在武警嘉兴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8291.5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赵付英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己收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105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4张长红大药房的收据,因没有相应的医生处方,故不予认定。新埭医院2010年11月14日的发票中,有两张相同,又未提供病历等予以印证,故对其中一张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7时30分,被告朱勤林驾驶豫p×××××低速货车沿吕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吕青线兴旺村原华夏箱包厂北侧时,与路桩发生碰撞,被告车辆失控,导致乘坐于被告车厢内的原告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付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4995.06元,被告朱勤林已支付医疗费用32792.34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费110.50元。2011年3月1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付英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勤林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该费用是确实需要发生的,护理费的计算可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每日的住院伙食补贴以30元计算,合计69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27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用是原告为完成此次交通事故理赔而发生的必要成本,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前往医院就诊、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伴随着交通费的支出。因原告当时处于疗伤、鉴定等较为紧急的情形下,对该种情形下形成的证据,形式上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实际发生即可,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原告的住所地、就医、鉴定地,酌情确定4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995.06元,伤残赔偿金3602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7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578.06元,被告已支付33952.84元,尚应支付5762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付英各项费用57625.22元。

三、驳回原告赵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海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