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向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兴华。
上诉人叶向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原告叶向东系被告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原告交给被告的培训费用,系原告代表被告向驾驶学员收取,是驾驶学员交给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驾驶培训费用,原告叶向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向东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叶向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练车转让协议》来起诉的,在该协议被撤销、解除或终止之前,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在表面上系被上诉人单位教练,但实际上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享有教练车的全部产权。同时,上诉人自主招收学员,自我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受《教练车转让协议》调整。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教练车转让协议》过程中,上诉人除了协议约定上交承包费外,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义务;而被上诉人除了享有向上诉人收取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和提供服务外,不需要对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等任何义务。因此,既然上诉人是根据《教练车转让协议》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系讼争协议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显然上诉人作为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第三、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在程序意义上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而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协议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其他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一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的(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也认为教练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发生教练车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裁定理由与结果自相矛盾。第四、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以承包方式与教练订立的《教练车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该如何处理?二、学员缴纳的理论培训费应当由谁收取?这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来处理;
三、学员缴纳的理论培训教材费该由谁收取?该争议焦点同样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实际履行情况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向东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驾驶员培训考试费票据和退回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叶向东多收取的代收费。因被上诉人系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上诉人叶向东系被上诉人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上诉人叶向东交给被上诉人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代收费用,系叶向东代表金华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驾驶学员收取,据此,上诉人叶向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柳维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