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叶继松。被告赵凤妹。
原告叶继松为与被告赵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继松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7月25日,被告赵凤妹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叶继松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凤妹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凤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继松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条上写的2008年7月25日是农历时间,2008年8月25日是阳历时间,实际的借款时间应为阳历2008年8月25日。被告赵凤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凤妹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赵凤妹向原告叶继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继松与被告赵凤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凤妹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凤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叶继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赵凤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浩杰
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
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