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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64号

朱卫国与来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卫国;来叶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64号原告朱卫国,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禅巷60号。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叶萍,山区城厢街道高园112幢西单元501室。

原告朱卫国诉被告来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卫国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来叶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卫国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按每月3%支付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赔偿金4374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叶萍辩称:借款是事实,要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还不出。原告朱卫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来叶萍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来叶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卫国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来叶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卫国律师代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来叶萍负担。该诉讼费朱卫国已向本院预交,由来叶萍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朱卫国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虞玲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