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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刑初字第1375号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现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圣康。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1)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驾驶牌照为浙C×××××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瑞安市塘下镇大南山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16分许,途经大南山路与新陈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车头左侧碰撞自西向东穿过道路的行人余朝芬,造成余朝芬受伤,经抢救无效与同年7月2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的家属和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后者人民币235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酒精测检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22出警单,视频资料,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证明,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自首,且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依法从轻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