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刑初字第00268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号白色吉利牌小轿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交警灞桥大队民警执勤检查,被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浓度为30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记录、血醇检验报告、采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驾驶牌号为陕A×××××号白色吉利牌小轿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交警灞桥大队民警执勤检查,被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浓度为305.8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1年9月26日11时许,他与朋友吕某在长乐东路吃饭期间喝了一瓶白酒。12时左右吃完饭,他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白色吉利牌小轿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因为他喝酒后驾车,被带到交警灞桥大队。2、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6日11时许,他和李某在长乐东路吃饭期间喝了一瓶白酒,12时许李某驾驶小轿车从饭店离开。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记录、抽血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天对被告人进行了血醇检验。4、西公交鉴检验字(2011)第0733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其血醇浓度为305.81mg/100ml。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6日,李某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