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451号
原告:李秀荣,女,汉族,1951年7月生,安徽界首市人,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洼村。身份证号码3421291951********。
原告:李巧贞,女,汉族,1978年11月生,安徽界首市人,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91978********。
原告:李俊杰,男,汉族,2001年4月生,安徽界首市人,淮南市谢家集区第六小学五年级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822001********。
法定代理人:李巧贞,系李俊杰母亲。共同
委托代理人:武新春、李靖,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涛,男,汉族,1981年5月生,本市人,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芳草园村孙郢孜****,身份证号码:3404041981********。
委托代理人:陈国树,男,汉族,1969年8月生,本市人,淮南市平山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政府大院散户。
原告李秀荣、李巧贞、李俊杰与被告王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新春、李靖、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巧贞、李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荣、李巧贞、李俊杰诉称:李自全(系李秀荣的儿子、李巧贞的丈夫、李俊杰的父亲)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0月20日下午,李自全骑摩托车在谢二矿俱乐部与被告偶遇,被告邀请李自全晚上在其经营的拉面馆吃饭,吃饭期间被告提出喝点酒助兴,李自全表示同意,由于被告的热情款待,李自全喝了不少酒,饭后李自全独自骑摩托车回家,由于醉驾,在途经谢家集区卧龙山西路高速公路路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李自全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颈椎C6棘突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第6肋骨骨折。后因家庭贫困,李自全在医院治疗5天后被迫出院。2011年3月8日李自全因伤势严重死亡。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72939元(医药费10449.7元、丧葬费15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86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3131元,扣除李自全应承担的责任即72939元(243131元×30%=72939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李巧贞与李自全夫妻关系;3、入学通知书,证明李俊杰在城市上学;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自全醉酒驾驶;5、李自全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明医药费10449.74元;6、火化证及收据,证明李自全死亡事实;7、谈话笔录2份,证明李自全在被告处喝酒后出的交通事故;8、蔡瑞武、李全民证人证言,证明李自全在被告处喝酒。
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2009年10月20日下午约5时许,李自全路过被告的面条摊前,两人相互寒暄几句,后李自全自己吃碗面就走了,被告没有邀请李自全吃饭,更没有请他喝酒;2、李自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无关;3、李自全吃面条与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自全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2、原告多次起诉的诉状,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因证据不足撤诉;3、张宣、孔凡璐、江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喝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真实性提出异议,系传来证据;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本院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20日20时10分许,李自全无证醉酒骑摩托车沿谢家集区卧龙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路口西侧路段时,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自己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颈椎C6棘突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第6肋骨骨折。后因家庭贫困,李自全在医院治疗5天后被迫出院,2011年3月8日李自全伤势严重死亡。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李自全曾在被告处吃了碗面。
本院认为,李自全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自己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上路边树木导致的。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自全在被告处饮酒,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涛有劝酒行为,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邀请李自全饮酒的事实不予采信,但考虑李自全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王涛应适当给予补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秀荣、李巧贞、李俊杰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李秀荣、李巧贞、李俊杰负担1000元,王涛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邹传淑
人民陪审员 曹桂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