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万春街道中心行政村二桥自然村**。因诈骗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张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开华原系芜湖市XXX有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1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张开华利用公司开展促销活动,业务员可到酒店结账的机会,先后在黄山园酒店结得公司酒水款79920元;新鸿酒店结得公司酒水款21120元;芮家小院酒店结得公司酒水款27744,共计128784元。被告人张开华收到上述酒水款后没有将款项交到公司,而是用于赌博,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芮某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户籍人口信息、付款明细、财务管理制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抽奖券登记表、发货单、员工工资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华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28784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