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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25号

王国江与任桥、陈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任桥;陈利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25号原告王国江,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20组8户。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桥,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13组41户。被告陈利鸿,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9组2户。

原告王国江诉被告任桥、陈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江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桥、陈利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国江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任桥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到2011年10月7日还清本息。被告陈利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桥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1年8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约定利息5000元(10万元×2%×2.5个月),并承担按约定利率从起诉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利鸿对上述第1项被告任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支付10万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桥、陈利鸿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收条各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利鸿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桥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利鸿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任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江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陈利鸿对上述第一项任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陈利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任桥负担,陈利鸿负连带责任。王国江同意任桥、陈利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