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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0137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胡晓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胡晓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3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负责人兰福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艳,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胡晓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被告胡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一张(卡号45812308********),并持有和使用该卡。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4.86元及利息、费用3961.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被告胡晓艳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本金及原告的职员曾打电话催要欠款属实,现表示同意返还本金人民币9994.86元,但由于原告一直未给其提供详单,使其不能清楚消费明细,因而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其支付,现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胡晓艳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12308********)。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9994.86元及利息、费用3961.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另查,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列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晓艳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信用卡透支款9994.86元及利息、费用3961.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晓艳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肖海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