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43号
原告:王萍华。
委托代理人:蒋长水。
被告:杨杰。
原告王萍华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夫的亲戚。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借期6个月,2010年9月1日前归还。同时,原告将3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仅有杨杰向王萍华女士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支付。定于2010年9月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叁分),即月付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正(10500.00元)。”借期内,被告仅支付利息15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支付借期内利息中的15500元,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即21.24%支付借期内的剩余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萍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5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王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王萍华负担336元、杨杰负担3554元,其中杨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