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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34号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3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农历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董文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