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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362号

桐乡市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力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嘉兴市力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明甫。

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曹梦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力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博。

委托代理人:罗进华。

上诉人桐乡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力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震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来往,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要求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1894039.72元,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账务章。2010年12月28日,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总金额为220845.62元。2010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20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上诉人货款300000元,同一天,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退回100000元。之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32885.34元,双方同意将所欠货款分四个月(2011年3-6)偿还,每个月23-28日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承兑汇票270000元、电汇110000元,余款在2011年6月付清。之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1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各自提供了对账单、还款协议一份,其数额相互矛盾。在存在前后两份不同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即使期间不发生任何的业务和付款行为,仍然应当以后一份为付款依据;况且,双方对期间内是否发生实际的买卖业务往来也存在争议。故欠款数以422885.34元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22885.3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4元,由上诉人负担269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821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2010年11月30日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为1894039.72元。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开具了总额为220845.62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此发票抵扣。自此以后,双方之间不再进行买卖往来,故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总额为2114885.34元。2、2010年11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1392000元,故截止到起诉时的2011年6月,被上诉人的欠款总额应为722885.34元。3、由于上诉人董事长陆明甫的疏忽,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所记载的“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被上诉人)欠甲方(上诉人)货款1532885.34元。”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应当是“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前,乙方(被上诉人)欠甲方(上诉人)货款1532885.34元。”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2011年的应收款对账表10份、增值税发票220份、收款凭证124份、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1份、找回凭证16份。以此证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合计722885.34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账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情况,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账表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对账记录并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和找回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2月31日以后,被上诉人支付1110000元货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了“如无差错,请在回单上盖章签字”的要求,但对账单上仅有盖章而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截至到2010年11月30日1894039.72元欠款事实的明确认可。另一方面,即使该份对账单上表述的内容能够得到确认,也只能证明截至到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情况,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被上诉人)欠甲方(上诉人)货款1532885.34元。”虽然上诉人指出由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明甫的疏忽,还款协议上记载的截止日期是错误的,真实的截止日期应当是2011年2月28日。但上诉人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能够直接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货款1532885.34元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以后,被上诉人支付的1110000元的事实也能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尚结欠上诉人422885.3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诉人桐乡新天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