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嘉兴万源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三元。
委托代理人:张斌。
被告:潘美红。
原告嘉兴万源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美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万源时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督导职务,同时约定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7月28日开始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多次要求其上班,被告均没有理会。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领取备用金5000元,至今未结算;被告收到的溧阳工地装修过程中第三方退还的装修押金5000元未交还原告;被告收到的第三方退还的房租和房租押金2700元未交还给原告;另外被告领取了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就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事宜召开会议,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及相关的事实情况,经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人事部讨论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8月10日发出相关公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5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房租及房租押金27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3、领款凭单三份。证明被告领取备用金及装修押金、房租押金的事实,上述款项应该由被告交还给公司,但至今未交还。4、办公用品领用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领取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A0531h-0cbZG8)的事实。5、公司职工吴春兰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美红从2010年7月28日开始离开公司的事实。6、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组织行政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召开会议,通告被告擅自离职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房押金、装修押金、领用款共计12700元及电脑一台,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财物。7、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内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擅自离职,经过公司各部门讨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8、嘉善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潘美红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相关文书签收情况的事实,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打印错误,于2011年9月16日决定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潘美红”补正为“嘉兴万源时装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潘美红书面答辩称:1、该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先行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其起诉。至于原告所提交的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的通知是不真实的,答辩人并未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对此,法院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从2010年7月28日起未在原告处正常上班,是因为与原告方总经理董某在工作上意见不一致,并产生激烈肢体冲突,原告方公司总经理董某口头告知答辩人离开公司,给予开除,并口头威胁答辩人小心。其次,原告没有提出要求答辩人回公司上班的事实,在原告多次与答辩人联系中,答辩人多次要求与原告核对相关帐务,原告均未理会。答辩人为处理与原告帐务,于2010年12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本人7月份工资6200元,出差报销3072元,出差补助480元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6200元。再次,原告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不是事实,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违反劳动法及公司制度的事实,也未采取任何方式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根本未向本人发出过该通告,此通告属于伪造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再次,原告所提证据中多处存在违法、伪造与事实不符的情况:(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规定严重违法,试用期限居然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2)原告提供的“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为伪造,答辩人一直要求与原告方就劳动纠纷及双方帐务核对,暂时并未提交任何劳动仲裁申请,且并未放弃劳动仲裁的权利;而且伪造的通知书(存根)中资料明显错误,答辩人为女性,而伪造的通知书中为男性;(3)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公告”中描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受到原告方负责人口头开除,且扬言威胁答辩人人身安全,答辩人不得不离开公司(有同事可出庭证明),并非答辩人自动离职,而是被原告通报开除,也没有一直无法联系答辩人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提起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驳回其起诉。即便是法院认为可以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完全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属严重违法。2、关于支付工资、补贴、和经济补偿金的函一份、特快专递邮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6200元,出差报销3072元,出差补助48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试用期不可能是超过合同期,合同中写成2011年5月21日系打印错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关于支付工资、补贴、和经济补偿金的函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专用发票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督导职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从2010年7月28日开始未能正常上班,原告在与被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9日召开会议,决定对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8月10日发出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领取备用金5000元未结算;被告收到的溧阳工地装修过程中第三方退还的装修押金5000元未交还原告;被告收到的第三方退还的房租和房租押金2700元未交还给原告;另外被告领取了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A0531h-0cbZG8)未归还。为此,原告曾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善劳仲不字(2011)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1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5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房租及房租押金27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无故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原告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领取备用金5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房租及房租押金27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财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美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嘉兴万源时装有限公司备用金5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房租及房租押金27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A0531h-0cbZG8)。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潘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丽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