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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初字第251号

胡落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落平。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竟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落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程鹏(已判刑)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明中路附近带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当晚6时许,吴某、韦某等人在黎明中路1弄15号附近与卖淫女发生纠纷。闻讯后,被告人胡落平伙同程鹏、舒雄鹤、刘义生(均已判刑)、闻林冰(另案处理)持木棍等殴打吴某、韦某等人,致吴某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胡落平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落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胡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落平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程鹏(已判刑)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明中路附近带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吴某、韦某、谢某等人在黎明中路1弄15号附近与卖淫女发生纠纷。闻讯后,被告人胡落平即伙同程鹏及舒雄鹤、刘义生(均已判刑)等人与吴某等人互殴,期间,胡落平对吴某实施殴打,程鹏、舒雄鹤则持棍猛击吴某,程鹏还持棍击打吴的头部。吴某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2011年5月24日,胡落平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自己与老乡吴某、谢某来到上陡门特警桥边上的一条巷子里打算找个女的嫖娼,当时,自己和谢某走在前面,吴某走在后面,后吴某和一站在路边的女子讲话,可能在谈嫖娼的价格。不久,自己看见多名年轻人从边上的巷子内出来,手持木棍殴打吴某等情况。(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自己和老乡吴某、韦某等人来到黎明中路一小巷准备找女人玩,当时,小巷里站着几个卖淫女,自己和韦某一起走,吴某走在后面,当自己走到距离巷口大概四十来米远的地方时,回头看见吴某被一帮人围着殴打,自己见状即和韦某跑了过去,结果被那帮人打了,自己踹了对方一人一脚就往巷口逃了等情况。(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晚上7时许,自己在上陡门菜场边上网时,程鹏过来称刚才别人调戏他女朋友,他们和对方打架了,把对方打得挺惨的等情况;其证言还证实程鹏在温州是做“鸡头”的,是带卖淫女在黎明中路1弄那里卖淫的情况。(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明中路1弄15号门口,黎明中路1弄为东西走向,该弄的15号在路的南侧,15号门口路宽2.8米。路面上有水冲洗的痕迹,在路面的中间距离南向墙面1.5米处可见一处大小为28厘米×11厘米的血迹(予以提取)等情况。(5)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血迹由被害人吴某所留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64×1020倍的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及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脑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灶性脑挫伤)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胡落平投案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胡落平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8)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胡落平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1999)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乐平(即被告人胡落平)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10)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99、197号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程鹏、舒雄鹤、刘义生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八年的情况。(11)同案犯程鹏的供述,供认2008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因听说女朋友被人调戏,自己与“葫芦平”(即胡落平)、“阿善”、舒雄鹤等人在黎明中路与一伙人发生互殴,自己持棍击打一人(即吴某),那人倒地后,自己与舒雄鹤继续持棍击打对方,期间,“葫芦平”也殴打过那人等事实。(12)同案犯程鹏的辩认笔录,证实程鹏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刘义生为“阿善”等情况。(13)同案犯舒雄鹤的供述,供认2008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自己与程鹏、“阿善”、胡落平等人在黎明中路与一伙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对方一人被自己方的人按在墙上,程鹏持木棍击打那人头部,将那人打趴在地,自己和程鹏持棍继续击打那人,胡落平亦有殴打那人等事实;其供述还供认自己听说是因对方那伙人调戏了程鹏所带的女子而引发,且该女子平时是在那一带卖淫的事实。(14)同案犯舒雄鹤的辩认笔录,证实舒雄鹤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刘义生为“阿善”的情况。(15)同案犯刘义生的供述,供认程鹏的女友在黎明中路一带卖淫。2008年11月24日,因程的女友被一伙人中的一人调戏,自己、程鹏、舒雄鹤、胡落平等人即在黎明中路1弄跟那伙人打架,在殴打过程中,程鹏等人将一人打倒在地,程鹏、舒雄鹤持棍击打那人,后自己见倒地的人头上流了很多血,即问程鹏有无打那人头部,程鹏说打了几下等事实。(16)同案犯刘义生的辨认笔录,证实刘义生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为程鹏,5号照片上的人为舒雄鹤,8号照片上的人为胡落平的情况。(17)被告人胡落平的供述,供认2008年11月一天晚上,在黎明中路卖淫的程鹏女友与一伙人发生争执,后自己、程鹏、舒雄鹤、王义生等人与那伙人发生殴打,期间,程鹏、舒雄鹤持棍殴打一倒地的人(即吴某)等事实;其供述还供认自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科判决书上的姓名为胡乐平的事实;其在庭审时的供述,还供认自己参与殴打过那倒地的人的事实。(18)被告人胡落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胡落平经对48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照片上的人为程鹏,15号照片上的人为舒雄鹤,47号照片上的刘义生为王义生的情况。(19)被告人胡落平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胡落平经辨认后,确认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1弄15号系作案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落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胡落平积极参与殴打吴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显属主犯,指定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胡落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坚国

代理

审判员  杨国智

代理

审判员  何士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