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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再字第9号

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月明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月明;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再字第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锋标、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明。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杜刚。

原告王月明诉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绍市检民行抗字(2011)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浙绍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王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杜刚,原审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明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绍兴县分公司承建的地处绍兴县夏履镇恒柏集团新建厂房3--4#车间及宿舍楼、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至2009年1月17日对帐,让去零头,工程款总额为1216000元,已付586000元,余款630000元,定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6月30日支付200000元,9月30日支付230000元,由被告方收齐以前的各种结算后,写下上述内容的承诺书,并盖上印章予以明确。但尚欠430000元的余额,被告在承诺的2009年6月30日应付200000元,在承诺的2009年9月30日应付230000元,但未支付,显属无理。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欠款430000元,并且要求支付本金为20万元的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月17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没有对工程量核对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总的工程量、结账单有异议,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证明工程的单价不符,具体的证据有合同、预算单和分包合同书可以证实,相差的价格应该为50181.41元;2009年5月17日,作为甲方单位和我们公司有一份结算单,上面能证明王月明的水电工程有少做、漏做的项目,款项为39200元,该笔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判认定,2007年9月10日,恒柏集团有限公司将夏履镇工业园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宿舍楼、综合楼(车间五)等工程发包给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具体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承建,分公司承建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钱华龙。2007年9月27日,钱华龙、罗增达又与原告王月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恒柏集团工程于2008年12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1月17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月明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对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承建的恒柏集团新建厂房3-4#楼、宿舍楼、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材料工程款,现与承包人王月明双方结算为工程款壹佰贰拾壹万陆仟元正,已付伍拾捌万陆仟元,定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民工工资贰拾万元正,尚欠肆拾叁万元定于2009年6月30日付贰拾万,2009年9月30日付贰拾叁万元。王月明不承担上述工程的维修金。落款人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代表:毛益民,承包人:王月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该承诺书上盖有“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1月20日,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月明贰拾万元,因没有及时支付剩余两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诉王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王月明的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2010)绍越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判认为,原告无建筑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原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数额和日期,视为双方就工程款项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被告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但无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支付剩余两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为20万元的从2009年7月1日起的贷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月明工程款430000元,并同时偿付本金为200000元的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09)绍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对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月明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数额和日期,视为双方就工程款项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认定森峰建设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内容支付王月明剩余工程款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首先应对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其次应审查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根据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庭审提交并质证的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情况说明,绍兴县信访局证明材料,结合王月明在庭审中“当时在年终的时候,因为民工工资付不出,所以民工在诸暨建工局在投诉,后来到被告公司谈了以后,由被告方的一个姓王的书记写了一份承诺书”的承认等证据,可证明王月明等人带领一批民工在2009年1月17日前到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绍兴县等相关部门上访、闹事,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迫于当时情势,未经真正的实际结算,根据王月明的单方要求出具了2009年1月17日承诺书。根据建设单位恒柏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7日夏履集镇工业园工程结算确认单及结算单(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本工程结算由原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造价2120万元因质量问题经扣减后工程净结算造价为2048.48万元,未付工程款为366.23万元,扣除按合同保修金5%为100万元,可支付(尚欠)266.23万元。其中由王月明承包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负压设备因施工单位未施工部分扣除2.5万元;灭火器箱、灭火器、电箱门数量缺少扣除1.42万元;卫生间漏水178套×1500元/套扣除26.70万元,三项合计扣除30.62万元。另外,2007年9月27日罗增达、钱华龙与王月明签订的夏履集镇工业园部分工程中水电安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上交甲方:业主下浮费由乙方自负,乙方上交甲方、公司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水泥、石子、砖块、木板、黄沙验收费等为14.5%。”,根据该约定,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月明在确认应付工程价款并进行结算时,该14.5%的管理费应当扣除。在2009年5月17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结算工程款额之前的同年1月17日,承包该工程部分水电工程的王月明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结算依据,应付的工程价款实际上难以结算和确认。2009年1月17日承诺书系森峰建设公司迫于当时情势压力而出具,其上所载森峰建设公司应付王月明剩余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应付数额存在较大出入,上所载“王月明不承担工程维修金”的内容也明显有违一般的行业惯例,该承诺书违背了森峰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承诺书认定其支付王月明剩余工程款数额显然存在不当。原审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原审原告王月明答辩称,程序上,检察机关认为王月明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显失公平,而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另行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承诺书,在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该案起诉后绍兴县人民法院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实体上,检察机关认为承诺书上并未扣除应扣除的14.5%的管理费和三笔经结算应扣除的共计30.62万元的款项,其实这些款项已经在承诺书中所扣除。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向越城区法院提交的承诺书是原件,可见承诺书是一式两份的,且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也依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民工工资20万元,说明承诺书的签订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抗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交了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3页,证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付给钱华龙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数额,王月明的工程款应该向钱华龙结算,而不应该到诸暨总公司要求结算,只有在绍兴县分公司没结算或少结算的情况下才能向诸暨总公司要求支付,诸暨总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一张20万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而该20万元王月明在起诉中也是认可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了其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承诺书的(2010)绍越民初字第398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以证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迫于情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承诺书,实际结算情况与承诺书内容有较大差异。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其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质证和反驳,并提供了反驳证据,且在当时庭审中双方也进行了账目核对,从该案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出来。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09)绍民初字第3357号案件的中止裁定书,证明被告已行使了撤销权;2、(2010)绍越民初字第398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撤回了撤销权的起诉;3、被告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98号案的起诉状,证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该起诉状相同,检察机关的抗诉属于监督法院一事再理,重复诉讼;4、王月明在该案中的答辩状,说明他已经在承诺书的结算中让掉了27万多元。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前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月明的答辩状,这本身就是王月明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原审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承诺书而后又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承诺书的履行情况,而不在于承诺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况。故对于抗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中由王月明签字的收款收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抗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被告对其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98号案件中所提交证据的说明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以原审判决对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月明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当为由提起抗诉,认为本案所涉承诺书构成显失公平不应作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审被告在原审同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承诺书,但却自行撤回了起诉。在该承诺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视为有效。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刁学伟

审判员  董钱江

审判员  吴秀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