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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72号

高冰与涂健康、姚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冰;涂健康;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高冰。

委托代理人:邵霞。

被告:涂健康。

被告:姚琴。

原告高冰诉被告涂健康、姚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冰的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涂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冰诉称:2011年4月28日,借款人秦克俊以其做生意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涂健康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是无异议的。被告姚琴未作答辩。原告高冰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秦克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涂健康、姚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涂健康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签名是其自己所签。被告姚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表示异议。被告涂健康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涂健康已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高冰2万元的事实。原告高冰质证无异议。被告姚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表示异议。被告姚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涂健康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签名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借款人秦克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涂健康、姚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涂健康于2011年8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涂健康、姚琴为借款人秦克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涂健康、姚琴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涂健康已归还的2万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健康、姚琴偿还原告高冰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冰负担230元,由被告涂健康、姚琴负担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卞子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