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杰,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杰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某杰的亲戚陈某德(另案处理)曾向其提出想收养一名小孩。2009年12月12日15时许,赖某杰在深圳市XX道XX村路段,见谭某文的儿子谭某乐独自在一消防栓旁玩耍,便产生拐卖的念头,后强行将谭某乐带回化州老家交给陈某德收养,并收取陈某德人民币1000元。后赖某杰又向陈某德索要了人民币5000元。后赖某杰又多次打电话向陈某德索要卖小孩的钱财,均被陈某德拒绝。2010年11月18日,赖某杰因多次索财无果,遂报警称自己捡到一名小孩给陈某德收养。公安机关经调查,将赖某杰抓获归案,并在陈某德家中解救出了谭新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梅、陈某德、谭某文、卜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谭某乐的父母领回小孩的收条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杰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上诉人赖某杰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拐卖儿童,其是帮助谭新乐寻找父母在找不到的情况下,才带回家中给亲戚照顾,请求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某杰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陈某德、廖某梅的证言证实,赖某杰也供述了带走小孩交给陈某德收养的事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赖某杰在发现谭某乐一个人在路边玩耍时,强行将其带回化州老家,交给其亲戚陈某德收养,并由此从陈某德处两次共收取六千元人民币,并多次以此为由向陈某德借钱,在索取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要回小孩,其主观上具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故上诉人称其没有犯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 宙
审 判 员 武 文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