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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俞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俞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44号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梁,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俞小强,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俞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俞小强因购买原告销售的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俞小强向华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两台,价款共计197万元,首付款28万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本机,俞小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应付款足额给付华立公司,如俞小强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华立公司有权要求俞小强立即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并由俞小强承担华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拖车费、律师费等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解决争议的管辖地为华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日,华立公司与俞小强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计划书》,约定:俞小强因购买华立公司工程机械,首付款交款544765元,实际交款28万元,下欠款264765元,因俞小强周转资金困难,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俞小强特向华立公司申请由华立公司代俞小强垫付首付款264765元,华立公司代俞小强垫付至华立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不作为俞小强已支付华立公司的首付款,俞小强按付款计划表(即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分期给付华立公司垫付款,若俞小强未按付款计划付款则视为违约,华立公司有权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要求俞小强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立公司向俞小强交付了购买的货物并代垫了首付款264765元。但截止2011年10月12日,俞小强仅给付华立公司垫付款3万元,尚欠已到期垫付款本金23476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小强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价款234765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11年4月21日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俞小强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了购买标的物、价款、付款期限和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证据2、出示《分期还款承诺书明细表》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俞小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华立公司为俞小强代垫首付款234765元,双方约定了俞小强分期归还垫付款的期限、金额、利息及逾期归还垫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3、出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出示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俞小强因购买原告销售的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俞小强向华立公司购买挖掘机VOLVOEC200B两台,价款共计197万元,俞小强支付首付款28万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本机,俞小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应付款足额给付华立公司,如俞小强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华立公司有权要求俞小强立即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并由俞小强承担华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拖车费、律师费等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解决争议的管辖地为华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日,华立公司与俞小强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明细表》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俞小强因购买华立公司工程机械,机价197万元,首付款应支付544765元,实际支付28万元,下欠购机首付款264765元,因俞小强周转资金困难,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俞小强特向华立公司申请由华立公司代俞小强垫付首付款264765元,华立公司代俞小强垫付至华立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不作为俞小强已支付华立公司的首付款,俞小强按付款计划表即2011年5月28日付款88255元、2011年6月28日付款88255元、2011年7月28日付款88255元分三期给付华立公司垫付款,若俞小强未按付款计划付款则视为违约,华立公司有权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要求俞小强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立公司向俞小强交付了购买挖掘机并代垫了首付款264765元。但截止2011年10月12日,原告认为俞小强仅于2011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15日分三次各汇款1万元给付华立公司垫付款共计3万元,尚欠已到期垫付款本金23476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小强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价款2347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俞小强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价款234765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明细表》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货款23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俞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