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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城法刑初字第147号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汕城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神化”的男青年携带作案工具“T”字型的铁撬,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内路某婴儿用品专卖店门口时,见被害人刘某一辆银色佳颖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曾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T”字铁撬撬开该车的电门锁窃走该车,得手后该车由“神化”销赃得款25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缴获摩托车一辆、套筒、扳手、等物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办案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汕价认【2011】061号涉案财产(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盗摩托车无法追缴,且有吸毒的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