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伟杰,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周书明,男。委托代理人郭元利,男。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杰诉被告周书明,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杰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周书明及委托代理人郭元利、第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杰诉称:2010年4月30日17时,周书明驾驶的豫PA03**号普通客车,沿交通路仔细向东行驶至交通路液化气供应中心路段实施右转弯准备进入液化气供应站时,与由西向东李伟杰驾驶的无牌两轮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伟杰及乘车人刘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其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0)第00071号事故认定书,周书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周书明所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2086.13元,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86695.2元。
被告周书明辩称:由于李伟杰自身原因导致其受伤,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对于李伟杰的右眼,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车辆所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李伟杰左眼视力下降,因与两次车祸外伤均有关系,对应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应由第一次车祸的赔偿主体与我公司共同承担,或相应减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3、医疗费应以10000元为限: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李伟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a、医疗费票据43张,32086.13元b、诊断证明3张c、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5天及治疗花费32086.13元;证据三、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证据四、a、证明(停发工资)1份,b、工资表3份,c、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次误工费的赔偿依据;证据五、a、车损鉴定书一份b、鉴定费1张c、维修发票17张d、施救费1张e、停车费63张,证明李伟杰已维修车辆花费8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800元。被告周书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票据4张,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9000元;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书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民事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证据二a、解放军医院的检查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b、对王金香发票专用章3000元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c、其他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之前原告右眼已摘除,不能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四级伤残是两次事故所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致;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无李伟杰签字,而勤杂工工资不可能达1800元/年且二月份根本无30日;证据五、停车费有异议;证据六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定。第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你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牵涉但第三人保险份额是否扣留,请法院注意;证据二、a对正规票据无异议,对非正规票据有异议b对于左眼在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是治愈,且右眼球已摘除不是本次事故所致;证据三,a双眼损失为四级伤残,右眼球摘除,不应认定为此次事故所致,本案不应赔偿右眼球摘除的损失b左眼为九级伤残,是两次事故所致,应减轻我方赔偿数额;证据四、有异议;证据五、对a未扣除残值部分,对b、d、e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证据六、出租车发票有联号现象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周书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周书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请法院核实;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7时,周书明驾驶的豫PA03**号普通客车,沿交通路仔细向东行驶至交通路液化气供应中心路段实施右转弯准备进入液化气供应站时,与由西向东李伟杰驾驶的无牌两轮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伟杰及乘车人刘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其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0)第00071号事故认定书,周书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周书明所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2086.13元。另查明,原告李伟杰因2009年10月23日及2010年4月30日两次车祸致右眼球缺失,左眼挫裂伤。第一次车祸致双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球破裂,第二次车祸致左眼损伤明显。李伟杰左眼视力下降与两次车祸外伤均有因果关系,与第二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4月30日车祸致李伟杰左眼视神经损伤,综合评定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再查明,豫PA03**号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补偿。被告周书明驾驶的豫PA03**号车与李伟杰驾驶的无牌两轮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应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周书明,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书明驾驶的豫PA03**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李伟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909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27900元(1800元/月÷30天×465天);5、护理费1536.85元(22483元/年÷365天×25天);6、伤残抚慰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车辆损失855元鉴定费85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1—9项共计8819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4136.77元。
二、被告周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殿锋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4063.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李伟杰1000负担,被告周书明、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王 博
审 判 员 朱 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