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3175号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175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西其,男,52岁,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陈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端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10000元。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还行,还能继续一块生活,不同意离婚,再给我一个机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证实双方身份及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沂南县界湖镇大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因结婚造成家庭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将钱交付给自己,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