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天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庆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苗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先。委托代理人张启忠。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张兵驾驶浙B×××××号陕汽牌中型自卸货车,从上虞市崧厦驶往百官外严村山塘,途经百横线1KM+700M处上虞市百官街道外严村地段,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吕苗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十字路口,二车发生碰撞,然后张兵驾驶浙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左驾方向再与由徐仲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苗定和徐仲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药费39902.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35元(15元/天×49天),护理费为2979.2元(60.8元/天×49天),交通费为900元,误工费为7557.3元(83.97元/天×90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十级两处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且系宁波人,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数额为374058.4元(30166元/年×20年×0.62)。经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65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故原告假肢费用为390000元(65000元/副×5副+65000元×5%×20)。本院根据原告伤势,住院治疗经过,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800元。浙B×××××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张兵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天九环卫公司经营。浙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已赔偿原告121333.69元。以上事实有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骨骼式大腿假肢发票、假肢配件发票、铝手杖发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B×××××号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天九环卫公司经营,故对于被告张兵应负担的部分,被告天九环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6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1932.41元,合计841932.41元;
二、被告张兵赔偿原告吕苗定损失72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已赔偿121333.69元),被告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项费用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吕苗定727798.72元,支付被告张兵11413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9元,减半收取5654元,由被告张兵负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由吕苗定提供的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而未对吕苗定假肢配备型号和适用期限等情况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认可了吕苗定的关于假肢的诉讼主张,也未接受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假肢问题适用宁波地区普通型假肢价格的参考建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吕苗定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在交强险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商业三者险在合同中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中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案原则,同时也有违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审理的规定,属审理程序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苗定答辩称,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审法院采信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确定假肢配备型号和相关费用,是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称假肢问题应适用宁波地区普通型假肢价格的参考建议并不确切,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且权利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的假肢配备型号和相关费用问题,一审法院采信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确定假肢配备型号和相关费用,而不采纳上诉人关于适用宁波地区普通型假肢价格的参考建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切反驳证据证明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不合理性。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9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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