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生。
委托代理人:万奕庆。
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凤扬。
委托代理人:冯微明。
原告童某与被告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1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扬、冯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外公与外孙女关系。被继承人童淑芳是原告的亲生女儿某。童淑芳于1996年与冯微明离婚后未再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某冯某乙。2011年1月7日,童淑芳突然去世。童淑芳的遗产有: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金成花园******房屋**、手表、戒指等首饰约价值10000元,银行存款若干。因童淑芳突然去世,未对其财产作出遗嘱。因原、被告对遗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诸法院,请求分割童淑芳的遗产并请求判令冯某乙承担童淑芳的丧葬费999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乙答辩称:
一、童淑芳名下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冯某乙系被拆迁人,且系独生子女,故其应当继承该房屋75%的份额。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大部分系冯某乙支付,故再要求冯某乙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童淑芳遗留的手表和首饰,双方依据协商分割。
四、关于童淑芳的银行存款,也同意原告提出的按法院查明的金额对半分配。原告童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童淑芳于1996年与冯微明离婚,冯微明无继承权。2.杭房权证西移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及销售发票、往来款票据、契税收据,用以证明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系童淑芳的遗产。3.丧葬费票据四份及殡仪馆火化业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童淑芳丧葬费用19980元。4.童淑芳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及文新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童淑芳的身份及于2011年1月7日去世。5.丁霞梅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童淑芳的母亲丁霞梅已于2005年3月21日死亡。6.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两份,用以证明童淑芳系童某女儿某、冯某乙母亲。7.案外人鲍重庆出具的收条及童某于1998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大螺丝山68号房屋。被告冯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7月8日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冯某乙系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以及用该安置款购买了案涉房屋。2.2004年11月4日的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用以证明冯某乙系安置人口之一。3.银行存折四本,用以证明童淑芳遗留的银行存款。4.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保管的童淑芳的遗留物品。5.殡仪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丧葬费10260元的事实。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冯某乙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童淑芳与冯微明于1996年离婚系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金额19980元无异议,但该票据中大部分款项系冯某乙交纳。对证据4-6无异议。关于证据7,其中收条中记载的房屋门牌号及面积都与后来拆迁的房屋不一致,而且在1998年承诺按公房处理。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童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大螺丝山68号的房屋系童某所有并被拆迁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系在户人口,但没有在此实际居住。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中的银行卡4本就是指现在被告提交法庭的存折,实际在被告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系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继承人童淑芳系童某的女儿某、冯某乙的母亲。1996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童淑芳与前夫冯微明离婚。后童淑芳未再婚。2011年1月19日,童淑芳在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内死亡。因购买墓穴、举行葬礼等共花费各项费用19980元。童淑芳遗留下列财产:截止到2011年10月2日,银行存款本息为226219.01元,均在童淑芳的存折内;手表两块;金银首饰若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及房屋内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及字画十一张。庭审中双方已经对字画和手表、金银首饰分割处理完毕,并同意银行存款各半分割、家电、家具随房屋一起处理。另外查明:西湖区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系用原位于大螺丝山68号房屋拆迁安置款购买经房改后将产权做到童淑芳名下。大螺丝山68号的房屋系童某所有,面积为42.47平方米,无产权证。1998年大螺丝山68号的房屋拆迁,当时该房屋内有正式户口5人,分别为童某、丁霞梅(已于2005年去世)、童忠辉、童淑芳及冯某乙(独生子女),可获异地安置房屋使用面积68平方米(建筑面积97.24平方米),折算成货币安置款为213928元。当时童某承诺将大螺丝山68号的房屋自愿按公房处理。后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11幢5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62.14平方米)交由童某户承租使用。2004年11月,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将上述金成花园的两套房屋进行房改,童忠辉与童淑芳共同支付房屋购买费67095.60元(其中童淑芳出资2-3万元,以童某名义交纳)。2005年12月,童忠辉、童淑芳与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进行结算,除货币安置款213928元外,又补交了部分款项(童某陈述大概2万余元),由余杭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向童淑芳、童忠辉开具了购房发票。2006年6月13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了杭房房权证西移字第**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童淑芳。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经过房改已经登记在童淑芳名下,应为童淑芳的个人财产。童某、冯某乙作为童淑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童某以案涉房屋系基于其原大螺丝山68号房屋拆迁、安置、房改而来、冯某乙则以其系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为理由,均主张继承更多房屋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童某主张由冯某乙承担的丧葬费999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童淑芳的丧葬费用共计为19980元,而根据冯某乙提供的发票原件,冯某乙承担了殡仪服务及用品费用10260元,已经超过了丧葬费用的一半,在童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童某与冯某乙已对童淑芳遗留的手表、首饰等处理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童某、冯某甲对于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
二、童某、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童淑芳名下银行存款本息226219.01元取出并各半分配。
三、童某、冯某甲对于金成花园16幢3单元202室房屋内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均享有一半的权利份额。
四、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童某、冯某甲各负担2550元。冯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